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陳丁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壽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87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示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併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丁壽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且其等犯罪時間多有重疊或時隔非遠,顯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2及4、5部分,均各係犯相同或屬同質性之罪,此部分亦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2月各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4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10月29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年間某日至108年7月25日108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間108年7月19至23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號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87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111年度易字第2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7月7日111年2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87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0號111年度易字第2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8月24日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14日113年1月31日備註1、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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