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連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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