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林庭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經查俱如附件之起訴狀及庭呈
對帳單與約定條款所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現
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信用卡契約按年息15%計
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
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