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王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
000元。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0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8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3
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3.88%計算,詎被告即未依約清
償,迄至107年1月18日止尚欠20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卡資料、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