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郭志成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八至九列「於一百年
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某時」,理由如下:
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除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查本案被告郭志成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531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3074ng/ml,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2.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能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郭志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9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凌晨零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成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