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介仁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指示燈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昭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昭庭因此受有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4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