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智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9時
2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9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上
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9日9時25分許,另案為警在上揭居所緝獲歸案,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智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7、56頁),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頁),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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