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冠志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輒出手對告訴人 陳龍
發施暴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木製板凳、甩棍等物,檢察
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00號被告陳冠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與 陳龍發 係同事,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細故與陳龍發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拳頭毆打陳龍發,復先後以木製板凳及甩棍攻擊陳龍發之頭部及背部,致陳龍發受有左頭皮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甩棍及木製板凳攻擊告訴人陳龍發等情不諱,惟辯稱『..板凳只有打到陳龍發背部,沒有打到他頭部,我用甩棍攻擊他時,他有躲開,所以也沒有打到他..他頭部的傷跟我無關..』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龍發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證人 袁建壬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甩棍攻擊陳龍發之太陽穴,陳龍發沒有還手』、 黃婉婷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板凳攻擊陳龍發之頭部,告訴人雖然有閃躲,但還是被打到頭部』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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