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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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勝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2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移送併辦案號:
91年度偵字第1598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案號為91年度聲戒字第719號),嗣於強制戒治期間,檢察官又將聲請人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追加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系爭判決所依據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採保安處分及刑罰同時雙軌施行制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嚴重逾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請諭知不受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所依據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採保安處分及刑罰同時雙軌施行制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嚴重逾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此係系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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