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文因詐欺取財等10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建文因詐欺取財等10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犯罪時間相近,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依限制加重原則,併審酌受刑人意見(本院卷第281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陳明:其曾向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7號及同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附表編號4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3日函覆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所犯本署112年度執字第3821號與112年度執字第4616號、112年度執字第4617號等三案符合定執行刑,然受刑人聲請將上開三案與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合併定執行刑,所請礙難照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故受刑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上開三案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