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住所地址之「涵田區」,應更正為「涵江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聲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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