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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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酒醉駕車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未構成累犯)。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富邦銀行甲○○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月12日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之帳戶被凍結,要乙○○將帳戶內存款提出,轉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7之8號之第一銀行,依該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自其帳戶內領出10萬元後,如數匯至富邦銀行甲○○帳戶內。迨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自己最後一次使用富邦銀行甲○○帳戶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25日至28日間等情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我是在95年12月底的時候,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那邊遺失的,那時候我是拿到公司去,當時我機車停在我們公司門口的路旁人行道上面,這個帳戶我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而匯款10萬元至富邦銀行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富邦銀行甲○○帳戶之歷史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並自承:一共有3本帳戶,有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還有1本銀行的帳戶,是在豐原開戶的,這3本帳戶的印章、存摺都不見了,印章都是相同的1個,密碼也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17頁),並供稱:我是發現(指發現遺失)的時候才去辦理掛失,當時應該已經遺失1個多月了云云(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竟將多家帳戶任意置放於易為他人撬開之機車置物箱內1個多月,均置之不理,已與一般常情不符;甚且,被告復於本院供稱自己帳戶密碼與自己個人特殊記事之訊息相關等情,且供稱:我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而且3本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既與自己個人特殊記事之訊息相關,簡單易記,復每本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核無必要再將密碼載於紙上,增加失竊後自己款項遭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密碼也一起遺失云云,亦非可採;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任職加工區作工程師助理,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以租用方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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