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行所載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義 』成年男子」;第7行至第10行所載之「得手後經民眾發現追呼並報警處理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乘隙逃逸,甲○○則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麥寮鄉興華國小前遭警當場逮捕,並起獲所竊得之高壓線四角鋁製品9具,因而得知上情。」,更正為「得手後經民眾發現追呼並報警處理。『阿義』見狀乘隙逃逸無蹤,甲○○則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興華國小前時,因不慎撞擊電線桿,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車內起獲前開失竊之高壓線四角鋁製品9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