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徐碧霞李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碧霞即李徐碧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勞、健保自負額應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之一部,不能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先行予以扣除。債務人自110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之翌月(裁定開始清算當月份薪資已於月初領取不計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自112年2月起調升為28,00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債務人之女在學補助每月2,047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49、71至76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至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493339號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予以調查,復未查得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來源,則自裁定開始清算至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合計為648,034元(計算式:27,000×13+28,000×9+2,047×22=648,034)。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支出女兒之扶養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共計為26,000元,但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加計債務人之勞、健保自負額,債務人勞、健保自負額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為每月2,347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2,374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至74頁),與債務人所稱自己與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加,尚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彼等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應加回債務人勞、健保費用後,計算其與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為623,904元(計算式:(26,000+2,347)×12+(26,000+2,374)×10=623,904),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130元(計算式:648,034-623,904=24,130),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08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該
段時間債務人扣除勞、健保前之薪資,為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24,000元,110年1月至6月間每月27,000元,加計108年年終獎金24,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清卷】第91至95、391頁),合計為618,000元(計算式:24,000×18+27,000×6+24,000=618,000),並領有債務人之女在學補助共48,660元(見清卷第217至219頁)、學期代收代辦費補助1,550元(見清卷第369頁)、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業務所得1,500元(見清卷第79-1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69,710元(計算式:618,000+48,660+1,550+1,500=669,710元)。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間個人每月支出為18,500元(即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租7,000元),女兒之扶養費為7,000元,再加計債務人漏未計入之勞健保自負額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1,880元,110年1月至6月間每月2,347元(見清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第69頁),合計為659,922元(計算式:(18,500+7,000+1,880)×18+(18,500+7,000+2,347)×6=659,922),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788元(計算式:669,710-659,922=9,788)。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8,58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頁),並未低於上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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