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複代理人 連哲輝 律師被告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萬2,16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先後具狀擴張並追加其請求之金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自100年起開始向原告借錢,原告
乃於100年12月向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貸款610萬元轉借給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還清貸款本息,1年後被告又要求原告轉向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借伊使用,原告遂於103年1月21日以自有之板橋民生路房屋抵押向第一銀行借款1,000萬元轉借給被告,被告便自原告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708號帳戶)提走1,000萬元,而被告又於103年4月9日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萬1,244元。然被告之後覺得透支借款更靈活划算,原告乃與第一銀行改為透支借款1,000萬元額度,被告自103年7月31日又開始從2708號帳戶提款,至104年2月被告共透支借款357萬9,117元,為便利被告自由運用2708號帳戶內之貸款或透支額度,原告將2708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承諾會清償貸款本息。
㈡嗣原告於104年2月發現被告劈腿其他女子,故終止與第一銀
行103年之透支借款合約,然因被告保證斷絕與其他女子往來,哀求原告幫忙續借,原告心軟而於104年2月16日重新於第一銀行完成透支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申請,並另開立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續借給被告,系爭借款撥款時,原告先償還被告先前自2708號帳戶透支借款之357萬9,117元,並扣除開辦費3,800元,原告仍循先前之模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方便被告自行提款、還款,被告亦允會負責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及相關成本如手續費、保險費等。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25次,累計總透支金額999萬8,175元,幾乎用罄系爭借款。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4日一度存入1,000萬元似還清系爭借款,然其旋即又提領1,000萬元,兩相沖抵後,系爭借款之透支餘額並無改變,自104年12月起系爭帳戶已無額度可以透支,每月利息約2萬至2萬4,000元不等,被告爰開始按月存2萬5,000元進系爭帳戶以支付利息,並於摘要欄註記「現金」、「毛鎮國」、「毛冠文」等紀錄,直至107年10月21日止。豈料,被告即以無力清償利息,賴皮不付,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給原告,而截至107年10月21日,被告累積借款金額即透支餘額為992萬1,804元。
㈢其後,原告為維持債信,僅得自己繳納利息,自107年11月至
110年12月,原告共計存入92萬2,856元至系爭帳戶,分別繳納利息79萬8,504元、支付明台產物保險費8,560元及續約手續費3,300元,其餘11萬2,492元則清償本金。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原告又支付利息12萬3,086元,故利息共付92萬1,590元。而被告竟於110年10月4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同月19日當面催告被告立即償還,然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拒不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提供信用循環借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萬5,254元(992萬1,804+92萬1,590+8,560+3,300),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民事辯論意旨續狀)。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向原告借用名義辦理系爭帳戶,參諸原告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即傳訊息予原告表示沒有向其借錢,顯示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證明,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確實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按月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該帳戶銀行貸款利息,然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係因原告央請協助支付而為之,且被告除幫原告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外,還另幫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協助原告支付利息一節亦無法推斷原告向銀行借得之款項有轉借予被告。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4日曾一度存入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還清貸款,之後又再支領1,000萬元云云,觀第一筆存入之1,000萬元,其交易摘要為「現金」,第二筆支出之1,000萬元,其交易摘要為「開立本支」,然而被告對於此申請第一銀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乙事並不知情,再者,蓋被告若有1,000萬元現金,為何還需向原告借款,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先後至第一銀行申辦2708號帳戶及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上開帳戶係供被告個人使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帳戶,有第一
銀行「樂活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7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授信額度約定:「單一循環型:甲方依據本借款契約陸續借款,以循環額度壹仟萬元整為限」,是系爭借款契約為提供借款人於一定額度內陸續借款。系爭帳戶於申辦之初,於104年2月17日借款357萬9,117元,用以清償2708號帳戶借款餘額,有第一銀行匯款憑條、2708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8、80頁)。
㈢原告主張2708號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依該帳戶如附表一之交易紀錄,經查:
⒈原告主張2708號帳戶於103年1月21日借款1,000萬元後轉帳至
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0、132頁)。被告自承受領現金1,000萬元,惟抗辯係原告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筆錄)。但就被告抗辯原告欠款1,00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佐證。而被告於103年4月9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同銀行其妻 郭月霞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總計1,001萬1244元,用以清償2708號帳戶借款本息,有卷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放款收回收息傳票可參(本院卷二第142、144、160頁)。
⒉又被告自2708號帳戶先後於103年7月31日提領49萬元、同年8
月6日提領48萬元、同年9月16日提領18萬元、同年9月30日提領48萬元、同年10月2日提領48萬元、同年10月3日提領45萬元、同年10月6日提領49萬元、同年10月7日提領4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筆錄),並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4-152頁)。是從上開2708號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均係由被告親自辦理等情。
㈣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依該帳戶如附表二之交易紀錄,經查:
⒈系爭帳戶於104年2月16日申辦後,於104年2月17日借款357萬
9,117元,用以清償2708號帳戶借款餘額,已如前述。其後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5、6、8、10、12、15、17、18、
20、21、23、24提領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0-473頁筆錄),並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96、196-210頁)。被告或辯稱上述款項包含原告償還之借款云云,但就具體借款事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⒉系爭帳戶就附表二編號5、8、10、12、17、20、23之提款部
分,均係轉入被告之子 毛冠堯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借款本息,亦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24-136頁),被告辯稱為原告清償借款一節,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5、18提款部分,係以「易達分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卷二第154頁)。被告就此辯稱係給予易達公司賣車子之佣金,但亦無法解釋為何匯入其妻郭月霞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筆錄)。
⒊其後被告於105年7月4日12時51分54秒存入1,000萬元,旋於
同日12時55分14秒提領1,000萬元,並申辦第一銀行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郭月霞之本行支票1紙,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4-169頁)。被告辯稱先幫原告清償第一銀行借款,後來又急需用錢,遂領出給伊,轉為支票之原因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筆錄)。但以上開存提款之時間差距約3分鐘,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況此筆金額龐大,被告辯稱不知開立原因,亦與常情不符。
⒋綜以系爭張戶之提領情形均係被告親自辦理,金錢流向或為
被告親屬,堪信系爭帳戶係為被告親自掌管用以調度相關資金之用。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何?⒈本件被告基於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徵得原告同意以其名
義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契約,於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借款,並由被告親自辦理系爭帳戶借款事宜,依其性質,係由原告提供信用予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以供被告調度資金之無名契約,核其性質與消費借貸之本旨及性質相仿,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透支款項、利息及費用,應屬有據。
⒉系爭帳戶迄至107年10月21日,尚有透支款992萬1,804元,原
告並自107年11月21日至111年6月21日,總計償還利息92萬1,590元(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表格),明台產物保險費8,560元(108年1月21日2,856元、109年1月21日2,852元、110年1月21日2,852元)、續約手續費110年2月17日3,300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2頁、卷二第324-326頁)。以上總計1,085萬5,254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為有理由。
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所載,系爭借款利息按第一銀行公告之
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62%計息,第一銀行公告111年7月15日放款指數利率為年率1.23%,嗣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調高放款利率至1.36%(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依系爭借第4條就系爭帳戶借款利率依第一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62%計算,於111年7月15日以後利率已調高到2.85%~2.98%,則每月利息至少為2萬3,564元(9,921,804x2.85%/12≒2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統一按每月2萬2,000元請求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提供信用以供被告辦理循環借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提款方式提款金額(元)用途(被告提款之證明)證物編號1103.1.21轉帳(AC)2,700300手續費聯徵費同日一銀撥入帳戶1,000萬元貸款從7,000元存款中扣款。原證62103.1.21“10,000,1101.被告轉帳1,000萬元至原告台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110元為匯費),被告叫原告從台企提領現金交付給他。2.被告次日將1,000萬元現金存入富邦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7-1原證163103.1.22“2,879保險費直接扣款4103.2.21“18,000被告同日匯入18,000元以供扣繳貸款利息。原證6第2頁103.4.9被告從富邦福港分行自己及郭月霞帳戶提款共匯入原告中山分行放款帳戶10,011,244元,還清103年1月21日借款本息(參原證10、原證17)。
103.4.9還清1,000萬元後再借,改成透支方式借款編號日期提款方式提款金額(元)用途(被告提款之證明)證物編號1103.7.31現金(士林)490,000取款憑條一紙原證7-22103.8.6“480,000取款憑條乙紙、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轉存現金入郭月霞#000000000000帳戶原證7-3原證183103.8.21轉帳(中山)1,436透支息4103.9.16轉帳(士林)180,000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轉入被告#00000000000帳戶。原證7-4原證125103.9.21“2,547透支息6103.9.30“480,000同4.轉帳470,000元。原證7-5原證127103.10.2“480,000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轉入 毛薇涵 #00000000000帳戶。原證7-6原證158103.10.3現金(士林)450,000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提款後以現金存入毛薇涵上欄帳戶。原證7-7原證159103.10.6現金(士林)490,000同8.原證7-8原證1510103.10.7現金(士林)480,000同9.原證7-9原證1511103.10.21轉帳(中山)6,243透支息12103.11.21“9,018透支息13103.12.21“8,749透支息14104.1.21:9,063透支息15104.1.21“2,856火險費16104.2.3“2,000變更手續費17104.2.17“8,216透支息總透支金額本金3,530,000元+透支利息50,128元-帳戶原有存款1,011元=實際透支金額3,579,117元,於104.2.17以原告新貸之1,000萬元(參原證5-1)還清3,579,117元,結束舊帳戶。附表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提款方式提款金額(元)用途(被告提款之證明)證物編號1104.2.17轉帳(中山)3,579,1171.取款憑條(傳票)一紙。原證5-12.第一銀行撥款時先轉帳3,579,117元清償先前向第一銀行之透支借款。原證5-22104.2.17轉帳(中山)3,800此係開辦費,第一銀行直接由中山帳戶扣款支付,被告承諾負擔。參原證1第5條3104.2.17轉帳(士林)2,500,0001.取款憑條一紙,被告提款轉入#00000000000 劉文鈞 帳戶。原證5-32.被告從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跨行提款轉帳。存摺摘要欄上註明”192”乃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代號4104.2.21轉帳(中山)2,000此係透支之利息,第一銀行直接由中山帳戶扣款支付。5104.2.24轉帳(士林)67,0001.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提款轉入毛冠堯#00000000000帳戶,支付毛冠堯4,000萬元貸款利息。原證5-4原證146104.2.24轉帳(士林)120,0001.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提款轉入自己#00000000000帳戶,支付被告本身之貸款本息。原證5-5原證137104.3.21轉帳(中山)14,388透支息8104.3.24轉帳(士林)67,000同5.原證5-6原證149104.4.21轉帳(中山)16,171透支息10104.4.24轉帳(士林)8,600同5.原證5-7原證1411104.5.21轉帳(中山)15,725透支息12104.5.25轉帳(士林)67,000同5.+存款憑條一紙原證5-8原證1413104.6.21轉帳(中山)16,440透支息14104.7.21轉帳(中山)15,971透支息15104.8.10轉帳(士林)480,0001.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提款轉入郭月霞#000000000000帳戶,註明「易達分紅」。原證5-9原證1816104.8.21轉帳(中山)16,978透支息17104.8.24轉帳(士林)67,000同5+存款憑條一紙原證5-10原證1418104.9.8現金(士林)480,0001.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告提領現金存入郭月霞#000000000000帳戶,註明「易達公司紅利薪」原證5-11原證1819104.9.21轉帳(中山)18,478透支息20104.9.24轉帳(士林)67,000同5.原證5-12原證1421104.10.16轉帳(士林)170,000同6.原證5-13原證1322104.10.21轉帳(中山)18,760透支息23104.10.26轉帳(士林)67,000同5.原證5-14原證1424104.11.20現金(士林)2,100,000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原證5-1525104.11.21轉帳(中山)19,747透支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