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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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罪事實欄二、「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統一發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僅因懷疑本案車輛之駕車者有任意跟蹤伊之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未經查證,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本案車輛,手法惡劣,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外,並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自現場路邊撿拾(偵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楊閔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楊怡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6615元,含隔熱紙),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怡婷。嗣楊怡婷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怡婷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毀損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