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智盈 代理人 黃鵬達 律師被告 李敏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129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郭亭君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同案被告郭亭君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8、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4條強制罪嫌,暨告訴同案被告郭亭君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鵬達律師於112年3月25日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25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3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此外,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後,嗣於112年3月30日再具狀表明僅就「被告涉犯毀損罪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同案被告郭亭君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下稱本件房屋),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至舊金山任職。詎聲請人於110年間發覺被告與郭亭君間互動密切,被告對聲請人之態度亦十分冷淡,無與聲請人溝通意願,並因家庭事務與聲請人多有齟齬。被告於111年6月初至同年8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將聲請人與被告共有之本件房屋住處門鎖破壞並更換為感應式門鎖,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處分附合於共有房屋大門之原門鎖,非屬有權處分,因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非具體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係所有權量的比率,抽象分散在共有物之每一部份。因此,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持有本件房屋,在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前提下,縱僅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被告亦不得排除其他共有人即聲請人就附合於本件房屋上物品之使用與所有權限。從而共有人之一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為毀損之行為,即屬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成立刑法之毀損罪。申言之,被告倘擅自將其與聲請人共有而附合於本件房屋大門之原門鎖加以毀棄、損壞,或以其他方法使其物之效用喪失,即構成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二)本件房屋為聲請人與被告所共有,原裝於共有房屋大門之門鎖,已附合於門上成為主物之一部分,成為聲請人與被告之共有物之成分,自屬本件房屋所有權之一部。聲請人或被告如認大門門鎖有更換之必要,自應得他方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自卷內之被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可證被告更換附合於共有房屋大門上之原門鎖時,從未獲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應構成毀損罪。
(三)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認原門鎖已遭安裝針孔攝影機而破壞,被告自始有權更換門鎖,進而換成感應式門鎖。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發現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方變換原門鎖之供述,無從遽以推論出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原門鎖已遭安裝針孔攝影機而破壞之事實,以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且卷內亦無聲請人曾破壞原門鎖之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所辯門鎖已遭安裝針孔攝影機而破壞一事為真,難認駁回再議處分所認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
(四)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注意被告不願也從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為實在,卻直接單方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遽認更換原門鎖有其急迫與必要性,顯非適法妥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以前開論據,猶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上述共有物之論點,雖非無見,然查:附於住家大門之門鎖,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其裝設目的係助於大門之效用,亦即可透過門鎖之裝設,使得住家大門更能發揮與外界適當隔絕及防閑之功能。因此,被告將其與聲請人共有之本件房屋大門之原門鎖,更換為感應式門鎖之行為,僅係改變大門如何開啟之方式,實際上並未使本件房屋之大門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效用及價值,亦未改變大門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感應性門鎖反而提高住家大門之保護作用。是以,被告所為能否合於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顯有疑義,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所為係屬毀損被告與聲請人共有物,無非將重點置於門鎖樣式之前後差異,導致其無法自行入屋。惟聲請人忽視本件房屋之大門並無喪失或減損效用,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罪,並不可採。
2.再者,聲請人認為被告更換門鎖前,未獲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應構成毀損罪一節。實則,本件房屋既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且於111年8月5日被告發現門鎖更換之前,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被告主觀上認本件房屋遭徵信業者擅自入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逕將原門鎖更換成感應性門鎖,而未待聲請人同意,應係出於居家安全考量,確有其急迫性,此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應屬「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範疇。簡之,被告基於安全性而更換本件房屋大門之門鎖,縱未詢問聲請人意見,亦屬家庭日常事務之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其與聲請人之共有物之犯意。
3.又聲請人認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卷內證據不符一事,如細繹被告於偵查時乃供稱:我在今年(111年)5月2日發現我家有安裝針孔攝影機,從攝影機的記憶卡看到是聲請人帶徵信社來安裝,我發現是聲請人趁我不在時安裝的,而且徵信社是趁我不在家的時候裝的,我覺得很恐懼,所以我在5月時換成感應式門鎖,我在攝影機卡上發現針孔是2月就安裝的。我有問過聲請人很多次關於裝針孔攝影機的事情,聲請人都不願意回答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發現徵信社人員於其未在家時,入屋安裝針孔攝影機,經詢問聲請人此事未果後,主觀上認為原門鎖已無保護作用,徵信社人員可任意擅自入屋,始更換門鎖。是駁回再議處分所謂「被告認門鎖已遭安裝針孔攝影機而破壞」等語,並非指徵信社人員破壞原門鎖後,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此,而係指本件房屋原門鎖,因徵信社人員可任意擅自入屋,被告據以懷疑原門鎖已遭破壞之意。準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說理雖在文字上過於簡略,然其認定仍係根據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質疑當無可採。
4.至聲請人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辯解為實在,然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且依同案被告郭亭君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因為被告覺得害怕,所以我跟另外一個朋友會去陪伴她,是被告邀請我們去的,我大概是111年5月後去的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是我邀請郭亭君進來本件房屋,從111年5月後,因為我發現被裝針孔很害怕,我才請朋友到家陪伴,我們也會一起在家工作等語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辯稱因發現家中被安裝針孔攝影機,始更換門鎖之辯解,卷內非無其他事證可佐。況且,綜觀卷內被告之歷次供述(包含筆錄、書狀),亦未見被告曾對徵信社人員至本件房屋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一事予以否認,顯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毀損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士林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毀損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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