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干肆包、三合一咖啡壹包、果乾壹包、葡萄乾壹包、充電線壹個、肉乾壹包、小包海苔貳包、PU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開①至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補充為「前開①至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至9列「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及先前未執行之殘刑6月2日接續執行」應更正與補充為「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先前未執行之竊盜案件殘刑6月2日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另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洪輊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客觀上固有先後數次之竊盜行為,然其行竊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及地點相同,可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觀察,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本院上揭更正後之前案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諸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且被告上開前案中,不乏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在告訴人擔任
店長之百貨店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大多屬於食物,最後1次竊得之丸頭螺絲為警查獲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目前務農,收入看採收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由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包括豆干4包(編號1、7共計)、三合一咖啡1包、果乾1包、葡萄乾1包、充電線1個、肉乾1包、小包海苔2包、PU輪1個等物,據告訴人陳稱以上財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061元(見偵卷第19頁),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得手之丸頭螺絲1盒,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為警查獲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被告黃銘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及先前未執行之殘刑6月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銘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友百貨,趁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洪輊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是看一看就放回去,沒有偷東西云云。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並未有如被告所稱將商品擺回貨架之過程,且被告在商店內停留之時間均很短暫,難認有何忘記結帳之可能性,且被告屢次供述不一,顯見被告多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洪輊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銘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8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物品1111年7月22日20時11分 許豆干 3包、三合一咖啡1包2111年7月27日10時5分 許果乾 1包、葡萄乾1包3111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充電線1個4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肉乾1包5111年7月30日19時10分 許小包 海苔2包6111年7月31日8時44分許PU輪1個7111年8月3日9時55分許豆干1包8111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長城牌丸頭螺絲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