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信祥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龍舌蘭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元順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信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遂經送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委託前揭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5時6分對彭信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彭信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21,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元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521,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1,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與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及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陳元順就其財產上之損害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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