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玉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玉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明知甲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甲地上搭設貨櫃屋、擋土牆、鐵絲網圍籬、鐵柵門等設施,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8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7年9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鍾玉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9月21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4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455600號函檢附之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5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15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88900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9月26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1177300號函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0216701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及違規地點略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6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代書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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