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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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文(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文於民國104年6月14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1巷28弄工地宿舍內,趁告訴人 潘源華 外出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源華所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放置在旁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隨即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未經告訴人潘源華之授權,於當日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51分,應予補充),先後持上開竊得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告訴人潘源華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建文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04年10月13日桃檢兆量104偵16717字第08900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而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7日因故死亡乙節,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5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本院無訛,並檢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為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載明相同情節可佐(第1頁),足認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死亡一事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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