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呂永鑫 被上訴人 鄧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聲明上訴狀稱「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迄逾20日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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