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西方向,行經萬壽路1段14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須注意後方及側邊來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林家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已達成調解,被告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