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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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西元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4月27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
4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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