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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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事實最末行補述:「‧‧‧,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另將犯罪事實第十一行所載車號「UO-五七二九」更正為「UO-五七三九」;證據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均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乙○○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造成告訴人乙○○所受者,乃頸椎關節炎、骨性腱炎之傷害;丙○○所受者,乃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併頸椎壓迫之傷害,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迭於事故發生時、調解及偵查時多次和(調)解未果,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調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