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三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就上開三案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然其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在臺南市○○路與新建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南市○○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行經臺南市○○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因騎車不穩經警攔查,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五)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簡易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簡易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起訴書各一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六五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雖學歷為國小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受傷,惟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之危害非小,又其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間,共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服刑完畢,竟再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毫無道路交通安全概念,亦無絲毫悔改之意,非量處最高法定刑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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