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二行更載:「‧‧‧,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在證據並所犯法條第六行以後增補如下:「況查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狀況相當普遍,而申辦貸款所需要者,無非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或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而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係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有初遇素非相識之人以承辦貸款之名義,要求其將自己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及臺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時,即不加質疑遽予交付之可能?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等,又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要之資料大不相同,其焉有可能對自己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等根本與申辦貸款無關無法判斷,而不對他人持有自己帳戶、提款卡等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準此,應認被告交付自己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顯非如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乙節至明,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交付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時,應已可預見他人將以己所提供之帳戶用作掩飾上開模式之詐欺犯行,避免被發覺或查緝,且此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而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已生不良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乙○○受有經濟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3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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