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上訴人 鍾志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志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他案情節相似或情節更重者,多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本件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過重。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而持槍對天花板擊發子彈,並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而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