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內,其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李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勇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E104425)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予以一次注射,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