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蹇素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蹇素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於尚未送驗而未經發現犯罪前,先供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符合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蹇素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蹇素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蹇素惠涉嫌另案之毒品案件,於105年
9月22日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蹇素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45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