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上訴人 黃力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七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未詳載各次犯罪時間,即無法區別犯罪之同一性並與他罪相區隔,且理由欄未說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民國87年12月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於103年5月下旬某周日、同年6月某假日、同年7月某假日、同年8月某假日、同年9月某假日、同年10月某假日、同年11月某假日,與A女性交等情,就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為具體之記載,該記載已足資確定其既判力之範圍及案發時A女之年齡,即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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