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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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4號、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生與 林琇紋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瑞生因曾對林琇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謝瑞生不得對林琇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琇紋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瑞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與林琇紋共住,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內,因對林琇紋求歡遭拒,謝瑞生竟往林琇紋頭部揮拳,幸經林琇紋閃避而未擊中,以此方式對林琇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6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遭林琇紋
要求搬家,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推翻客廳之桌子,致桌面碎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至廚房內欲搬動瓦斯桶,以此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使林琇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瑞生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琇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附條件命令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06年6月11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告訴人為前揭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