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深義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1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深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深義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左轉往崇德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江廷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對向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崇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猝不及防,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蔡深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江廷國隨即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背、右手掌、左手肘與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江廷國提出告訴)。詎蔡深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廷國受有前揭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江廷國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警方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蔡深義願於100年11月22日前捐款新臺幣3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公庫帳戶(即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嗣並於
100年11月15日匯款履行,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呂綺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