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4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立哲(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第3行之「被告」,應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王文亨(下稱告訴人)確有財物遭竊: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返回本案其租屋處時,發現屋內他人之物品,遂通知管理人 陳慧真 前來並報警處理,而證人陳慧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告訴人於通知其到場之第一時間,係陳稱失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且告訴人於報警時即已表明「遭不明人士侵入竊取新台幣800元」,有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同時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載明「參、案情摘要…
四、財物損失:新台幣800元許」、「肆、現場勘察所見…
三、被害人告知放置桌上零錢盒內新臺幣800元(硬幣)遭竊」,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為憑,是本案告訴人發現租屋處遭人侵入,第一時清點財物後,確有現金800元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其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失竊財物包括金戒指1只、現金6萬餘元等指訴,雖有原審判決理由五(一)、(三)第9頁中間以下之瑕疵。然縱有此節,應僅足認告訴人嗣後就失竊財物內容及金額之指訴,是否高達數萬元之譜,尚有待查證,然其確實失竊現金800元乙節,應無疑義。至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雖拍得告訴人租屋處內桌上零錢盒內,尚放有一定數量之硬幣,然此係遭被告陳立哲(下稱被告)竊取後所剩餘之部分,並不足以據此即一併認定告訴人所指訴關於失竊800元現金之部分不實。(二)告訴人失竊之財物確係由被告所竊取:1、被告就其為何進入告訴人租屋處雖辯稱:「我沒有去裡面拿東西。我當時有進去裡面,因為 仲介 給我鑰匙,說那是我租的房間...我當時有問仲介大姐,仲介說那是前一個房客留的物品,大姐叫我不要動」、「除了日租型套房該有的設備外,我有看到屬於私人物品的東西在裡面,例如衣服、生活用品等,那時我問仲介,仲介是女的,我叫她大姊,大姊說上個房客有欠她房租還是水電費沒有給,該房客去北部籌錢,叫我不要動到房客的東西,先住進去沒關係。」、「原本我是向陳慧真承租地下室,後來我看到王文亨鑰匙插在門上,因為之前我有問陳慧真樓上房間有沒有可以租的,陳慧真跟我說有一間房間今天會搬走,我看到那間房間門上插鑰匙,我就認為那一間的房客會搬走,我就進去洗澡,之後就出去了」、「(問:房東叫你當天可以搬進去?)房東說只要不要動到裡面的東西就可以」。然被告自承為大華科技大學、大同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本案發生時從事直銷工作,且被告當時已年滿26歲,同時由卷附告訴人租屋處照片可知,房內尚有甚多告訴人之私人物品,亦均未經打包,顯係仍有人居住在內。是由被告當時之年齡、學識、社會經歷,以及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放置情形可知,被告斷無依證人陳慧真之指示,僅需不擅動告訴人私人物品,即可住進告訴人房內之可能,被告所辯嚴重悖於常情,全不足採。2、況證人陳慧真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剛剛妳說因王文亨已經被房東催租再不繳房租就要搬走,有無可能當時妳跟被告說王文亨那一間要搬走,所以先讓被告住進去王文亨那間房間?)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進去」、「(檢察官問:究竟妳有無跟被告說王文亨要搬走,讓他先進去住6號房?)我沒有要讓被告住進去」、「(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說可以進去?)我沒有說。(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說如果進去6號房,看到私人物品不要動,但可以先住?)沒有。」、「(法官問:被告跟房東○○○區○○街○○○巷○號地下一樓房屋的時候,妳是否曾經拿過一樓王文亨所承租的房子鑰匙給被告過?)沒有。(法官問:於案發105年8月15日之前,是否曾經口頭跟被告表示過,你可以進去一樓王文亨所承租的房子裡面住或是洗澡的事情?)也沒有,房間外面雅房有一間浴室可以洗澡」,證人陳慧真上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言相同,且證人陳慧真與被告、告訴人均無重大糾紛,所述可信度堪認甚高。是依證人陳慧真之證述,可知其不僅未將告訴人房間租予被告,亦未僅要求被告不擅動告訴人私人物品,即同意被告住進告訴人之房間,復足證被告前揭辯解純屬虛捏,則被告係利用證人陳慧真為便利房東及水電工入內維修浴室排風扇,而將鑰匙插在告訴人房間門上之機會,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事實,亦堪認定。3、又被告於本案發時之前後期間,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多伴隨其他財產犯。今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既有擅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行為,告訴人亦有財務遭竊取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依一般審判實務對竊盜案件之證據採認標準,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已堪認定無疑。(三)原審判決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租屋處至少有現金8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既已有上開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然原審認為被告僅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行為,但未有竊盜犯行,實屬對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詳價,亦與一般竊盜案件證據採認標準相違,自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又證人陳慧真於審判中已證稱:「房東不可能拿磚頭砸自己的腳,房子租給人家,還去偷人家的東西,維修的人是吃這一行業,也不會去跟人家偷拿東西」,然原審判決竟認「自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前往臺北,迄返回其租屋處前,已有房東、排風扇之水電維修人員及證人陳慧真等人曾進入該租屋處,已如前述。然縱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確曾遭竊,亦無證據可資特定係由被告所為,而非由上開人員所為」,暗示竊取告訴人財物者,應係證人陳慧真、房東或水電維修人員而非被告,不僅流於推測,亦違反經驗法則,實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有關告訴人指訴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6號房間之租屋處,失竊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及價值1萬6000元之金戒指1只等物,因有可疑而尚難採信之理由,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一)至(三)中敘明:觀諸告訴人警詢、偵詢所述,就其失竊現金之金額為何及該失竊之現金來源為何,先於警詢時稱失竊現金6萬3800元,後於第1次偵詢時卻稱失竊3萬多元或3萬元至6萬元,且該失竊現金之來源是保險理賠金,惟於第2次偵詢時卻又稱其租屋處遭竊好幾萬元,至少6萬元,經提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又改稱其忘記有沒有從上開帳戶共領出3萬元現金,且忘記這失竊之3萬元至6萬元現金是怎麼來的,足徵告訴人就其租屋處失竊現金之金額為何及該失竊之現金來源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矛盾瑕疵存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陳慧真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等事證,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時,僅稱其屋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約800元,且於警方現場勘察人員到場勘察時,亦僅反應財物損失800元許,完全未提及有失竊現金3萬至6萬元及金戒指1只乙事,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所述失竊現金之金額及金戒指1只乙節有所出入;再依警方現場勘察人員前往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勘察採證時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警方現場勘察人員當時在現場勘察拍照時,該租屋處桌上有放置1個零錢塑膠盒,內置有50元、10元、5元、1元等硬幣,有該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且該零錢盒1個隨後由警方現場堪察人員攜回採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失竊內置有50元、10元、5元、1元等硬幣之零錢盒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可徵告訴人是否有失竊現金3萬元至6萬元、內置有800元硬幣之零錢盒1個及金戒指1只等情,確實啟人疑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復以證人陳慧真於偵詢、審理所述、證人 徐孟瑞 警員於偵詢之證詞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所述,認告訴人於案發前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之前,已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約1萬9000元,告訴人並曾告知證人陳慧真係前往臺北向朋友借錢,以償還其積欠之房租,且告訴人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迄105年8月15日返回該租屋處前,已有房東、水電維修人員及證人陳慧真等人曾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告訴人最遲應係於105年8月12日下午之前,即已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臺北,於105年8月15日始返回上開租屋處,且房東於105年8月11日之前,已向其催繳所積欠之房租;另以告訴人固於偵詢時稱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0日所匯入之6萬9036元、10萬964元,這2筆款項就是伊所說的保險理賠金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保險理賠金於105年8月10日匯入該帳戶內後,告訴人僅於105年8月10日,跨行提款現金20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於105年8月11日,卡片提款現金3000元、於105年8月12日,卡片提款現金2萬元,其餘均非提領現金之款項,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徵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離開其租屋處之前,自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總共僅2萬5000元,尚未達3萬元,更不可能於告訴人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款項,償還積欠朋友之借款約8萬元、3萬元後,於105年8月12日下午離開其租屋處之前,仍剩餘有現金3萬至6萬元可放置在其租屋處床罩下,又倘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離開其租屋處之前,已有3萬元至6萬元現金可放置在其租屋處床罩下,該金額款項既已足以支付其積欠房東之租金及水電費1萬9000元,告訴人又何須告知陳慧真欲前往臺北,向朋友借錢以償還租金等情,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亦有悖常情,顯不足採信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上開詳細說明及告訴人指訴之嚴重瑕疵,徒以告訴人於失竊第一時間已陳稱失竊財物為800元,且以警方人員依據告訴人指述而填載之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有告訴人失竊800元或800元許之內容,認告訴人確實應失竊現金800元無誤,及以單方之臆測而推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告訴人租屋處內桌上零錢盒內,尚放有一定數量硬幣之照片,應為遭被告竊取後所剩餘,不足以據此即認告訴人所指訴關於失竊800元現金之部分不實等情,均非可採。
(二)又檢察官上訴書固復以:被告自承為大華科技大學、大同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本案發生時從事直銷工作,且被告當時已年滿26歲,同時由卷附告訴人租屋處照片可知,房內尚有甚多告訴人之私人物品,亦均未經打包,顯係仍有人居住在內。是由被告當時之年齡、學識、社會經歷,以及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放置情形可知,被告斷無依證人陳慧真之指示,僅需不擅動告訴人私人物品,即可住進告訴人房內之可能等語,而認被告所辯嚴重悖於常情,全不足採。然被告對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而堅稱:伊於案發前原本係先向陳慧真租用臺中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陳慧真說告訴人積欠房租,所以那間要租給伊, 伊有 跟陳慧真說因要上班,所以要先進去洗個澡,伊只有洗澡就走了,確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證人陳慧真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曾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日租套房(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惟陳慧真是否因恐其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日租套房,且告訴人指陳其房間內有物品失竊,因此須擔負賠償責任,乃因而未敢吐實,已有可疑;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已稱其稱呼為「大姐」之陳慧真,有告知伊因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6號房間之前房客即告訴人租欠房租,告訴人會來繳納後再收拾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陳慧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亨要去臺北之前,有跟我說東西都整理好,就算回來清完房租也不可能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有互為相合之處,則倘非陳慧真曾告知並與被告談及告訴人有積欠房租及就算清償房租也不可能再租用等情,被告自無知悉告訴人已積欠房租、且縱繳付房租後亦不再租用等情之可能,足稽被告辯稱伊曾與陳慧真談及租用告訴人之日租套房,伊係經陳慧真同意始入內洗澡等語,尚非虛妄,堪為採信。至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期間,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多伴隨其他財產犯,認被告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等語,則純屬主觀推測之詞,亦難憑採。
(三)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陳慧真於審判中已稱「房東不可能拿磚頭砸自己的腳,房子租給人家,還去偷人家的東西,維修的人是吃這一行業,也不會去跟人家偷拿東西」,原審判決認「自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前往臺北,迄返回其租屋處前,已有房東、排風扇之水電維修人員及證人陳慧真等人曾進入該租屋處,已如前述。然縱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確曾遭竊,亦無證據可資特定係由被告所為」,暗示竊取告訴人財物者,應係陳慧真、房東或水電維修人員而非被告,不僅流於推測,亦違反經驗法則,實屬不當等語。惟依證人陳慧真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及證人徐孟瑞警員於偵詢所述(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於自告訴人離開前開日租套房起至其返回之期間內,確已有房東、陳慧真及維修人員等人進入告訴人上開日租套房,而原判決上揭有關此部分論述之重點,係在於認為於此情況下,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亦涉有嫌疑,並非暗示竊取告訴人財物者,應係陳慧真、房東或水電維修人員,況原判決對於告訴人究有無失竊現金及金戒指等物,已論明尚多有可疑之處(詳如前述),由此亦可認原判決並無暗指竊盜者應為陳慧真、房東或水電維修人員之意。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亦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綜合全卷前揭證據所為之採證、論述,俱有上開相關事證可憑,且未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切割判斷之未當或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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