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振青與年籍不詳之「 張寶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洪姿婷 (洪姿婷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拿取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嗣被告取得洪姿婷前開帳戶後,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將該帳戶交予「張寶維」,嗣「張寶維」取得洪姿婷前開帳戶後,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昶興 佯稱:係其朋友「 阿緯 」,因急需金錢周轉等語,告訴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4時36分許,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洪姿婷前開帳戶,被告依「張寶維」之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提領該3萬元後交予「張寶維」,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向其朋友「阿緯」查證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時坦承受「張寶維」指示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姿婷收取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予「張寶維」、證人即告訴人李昶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姿婷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年5月4日就從台中清泉崗搭機去金門,隔日搭渡輪至廈門,於105年7月初才回臺灣。我沒有在104年7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洪姿婷拿取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因為104年7月份我人就不在臺灣,如何去向她收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在新北市張寶維叫我跟一名女子拿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後,回臺中把錢交給張寶維部分不實在,因為那時候是年份弄錯了,我確定的是104年5月份就出國了,直到105年7月份才回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4年5月4日自金門出境臺灣,迄105年7月3日始由金門入境臺灣一節,有被告101年1月1日至106年4月7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洪姿婷所申設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時,其人早不在臺灣,無法向洪姿婷拿取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3萬元,再將之交予「張寶維」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去新北市收過一次帳戶,即我剛剛陳述的新北市車手這1次,主嫌 趙昆山 叫我去新北市向洪姿婷收帳戶。...(我)拿到洪姿婷帳戶當天,我回到臺中在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存摺及提款卡,還有趙昆山叫我去帳戶領的錢給趙昆山」等語(見偵緝字第943號卷第6頁背面);嗣又改供稱:「趙昆山都是我編出來的人,實際上我把帳戶賣張寶維...。有一次在新北市也是張寶維叫我去,我向一個女的拿了帳戶提款卡,我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後回到臺中把錢交給張寶維」等語(見偵緝字第943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於偵查時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前後不一,可信性已令人生疑!
(三)再者,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梁振青本人的入出境情形?)出國我知道。(梁振青出國去哪裡?)去大陸。(去大陸做什麼?)不是很清楚。(就被告梁振青之前在偵查中有表示曾經由你張寶維叫他梁振青去新北市跟一個女生拿帳戶,梁振青拿到該帳戶之後在板橋領了3萬元,他回臺中有交給你,是否有此事?)沒有。...(就你所知,他們入出境都是合法的管道嗎?還是有偷渡者幫忙的情形?)我不曉得。(你是否有取得洪姿婷的帳戶?)沒有。(洪姿婷的提款卡密碼不是有交付給你?)沒有,不是。...(梁振青為何會供述是你交付洪姿婷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叫他取領3萬元?)那要問他。(是否為你指示給他的?)沒有,地檢署有傳我出庭過了,我已經解釋了,他所述的交付帳戶日期,當時我還在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證人張寶維已否認其曾指示被告向洪姿婷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予其等,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一次在新北市是「張寶維」叫其去向一個女的拿帳戶提款卡,其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後回臺中把錢交給「張寶維」等情,難認屬實。
(四)另查告訴人受騙於104年7月14日14時36分許,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洪姿婷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4時44分7秒、同日45分38秒,操作設在新北市○○區○○○路248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6年8月18日和平存字第1065002508號函暨檢送之臺灣土地銀行跨行系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652號函、106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8153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提款機位地點資料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5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可佐,益徵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其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五)至證人洪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其於104年7月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開戶後,原本要個人使用,但是其朋友即被告當晚剛好透過通訊軟體跟其聯絡,告以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別人急著要匯款給他,而向其借用帳戶,其便於104年7月13日22時左右,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將存款簿、金融卡當場交付給被告,其想說這個帳戶是新辦的,且帳戶裡面還沒有錢,所以才借給被告。被告有說使用完後就會歸還,但是沒有給其確定歸還日期。被告是其前男友的朋友,在朋友的聚會裡認識,其將帳戶交給被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偵字第4042號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否認其係證人洪姿婷前男友的朋友,辯稱:其不認識她等語(見偵緝字第943號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明有一次在新北市向一個女的拿帳戶提款卡等語,然並未指出該名女子即為證人洪姿婷,則證人洪姿婷證稱其係將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他人在場,顯然欠缺其他佐證。再觀證人洪姿婷於104年7月13日15時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以現金1000元開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8分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使其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10頁背面),則證人洪姿婷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開戶,如確係要供自己使用,何以在開戶後隨即將現金提領一空?又依證人洪姿婷所述,被告僅係其前男友之友人,彼此間顯然並不熟稔,證人洪姿婷豈有僅因被告個人需要帳戶為由,即率而將關乎個人信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並非熟悉之被告?而證人洪姿婷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之後,又不聞不問,於2個多月後,始因要領錢時無法使用,方於104年9月2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見證人洪姿婷所稱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開戶,係為供自己使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證人洪姿婷上開所證,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再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於104年7月14日14時許,因接獲一名假冒其朋友阿緯之男子電話,佯稱與朋友投資急需現金周轉等語,其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電腦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洪姿婷上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4至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4年8月25日和平存字第1045002382號函檢送洪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而匯款之情事,尚無從據予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用洪姿婷所申辦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再將之交予「張寶維」,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其有與年籍不詳之「張寶維」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證人洪姿婷於警詢業已指述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有向一名女子拿取帳戶並提領3萬元之事實,且洪姿婷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認識,若無交付帳戶之情,斷無如此明確之指述,其在警詢中之證言至少可為情況證據。又被告曾透過小三通前往大陸,且係透過管道回台投案,並非沒有能力以非正式管道入出境,故被告空言翻異先前之自白犯罪,實難採信,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重要原則。查證人洪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前揭違常之處,難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業如上述。而證人洪姿婷於原審審判中未出庭作證,檢察官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洪姿婷(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而無法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以證人洪姿婷警詢中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情況證據。再本件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4年5月4日自金門出境,迄105年7月3日由金門入境這段期間,被告有在國內出沒之證據,檢察官逕認被告可能以小三通非正式管道入境金門,亦嫌速斷。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與「張寶維」之男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內容,均難認足以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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