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永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永光受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下簡稱臺中郵局),為負責運送郵件之郵便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駕駛臺中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仁愛路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三岔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貿然不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進入前開路口,逐漸接近同方向之右前方由 林聖 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斯時, 林聖哲 欲左轉彎至臺中市○○區○○路,亦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逕行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聖哲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摩擦傷等傷害。詹永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聖哲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調解委員會依林聖哲之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聖哲於106年6月10日填具臺中市大雅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員警轉送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於106年6月12日收案,有上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封面(其上記載收案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8頁)在卷可稽,其後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告訴人林聖哲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是否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6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林聖哲已於106年6月12日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詹永光(下同)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告訴人林聖哲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摩擦傷等傷害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見偵卷第22頁反面)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足為認定。
(二)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檔案之結果如下,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在卷足憑:
1、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錄影影像檔案內容部分:
畫面時間106年4月17日17時47分21秒,告訴人林聖哲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郵便車右前車身碰撞,向右倒地(如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示截圖照片)。
2、被告行車紀錄器車禍畫面錄影影像檔案內容部分:畫面時間106年4月17日17時49分55秒起,告訴人林聖哲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被告、告訴人林聖哲行車方向(由北往南方向)均相同,兩車相距仍有相當距離,但清晰可見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告訴人林聖哲機車之後;於畫面時間同日17時49分57秒起,被告所駕車輛漸接近告訴人林聖哲所騎機車,被告車輛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畫面時間同日17時49分57秒時,告訴人林聖哲所騎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而突向左側轉彎,於畫面時間同日49分58秒,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側前車身碰撞告訴人林聖哲機車之左側前車身,告訴人林聖哲機車即向右彈而倒地(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截圖照片)。
(三)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臺中郵局郵便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接近無號誌之三岔之交岔路口路段,竟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往同向告訴人林聖哲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後方接近、超車;而告訴人林聖哲所騎上開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三岔之交岔路口前,也未打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往左側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聖哲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摩擦傷等傷害,足為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且受雇於臺中郵局而為負責運送郵件之郵便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駕駛臺中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仁愛路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三岔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貿然不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進入前開路口,逐漸接近同方向之右前方由告訴人林聖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斯時,告訴人林聖哲欲左轉彎至臺中市○○區○○路,亦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逕行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聖哲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摩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與告訴人林聖哲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至告訴人林聖哲雖亦與有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之疏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其動態致生事故,具有肇事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314號函附之鑑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裁決處107年1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9860號函文各1件(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已自 白伊 有以接近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郵便車超速行駛之情,參佐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所示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煞車痕約為14.7公尺,及前司法行政部於62年5月9日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認被告前開自認有超速過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林聖哲亦與有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逕行左轉彎之疏失,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如前所述),是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未認定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及告訴人林聖哲亦與有前揭疏失,均稍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臺中郵局)各1份(見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23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33幀(見偵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臺中郵局之郵便車,因業務過失而致告訴人林聖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及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駕駛上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行車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違反上開行車規範,以致車禍肇事,使告訴人林聖哲受有上揭傷害,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經過及彼等之肇事因素、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郵務司機30餘年、有配偶及育有二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頁),並考量告訴人林聖哲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林聖哲間因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據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 薛勝穎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詹永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徒以告訴人林聖哲因前開車輛事故鑑定之初鑑及覆議認定其無肇事因素,而不願接受調解及堅持提告,被告已盡諸多方法與告訴人林聖哲商談和解,期能上訴化解誤會,彌補告訴人林聖哲之損害;又被告任職中華郵政司機30餘年,奉公守法,並無車禍肇事紀錄,且前投入軍旅生涯及在郵局任職期間,均表現良好而獲有獎章,此次因告訴人林聖哲與有過失而遭處刑,一生因此意外事故留下污點,至感難過,請賜予能再與告訴人林聖哲和解之機會,並減輕原處之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為其理由。惟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僅以原判決已斟酌為量刑之事由,及自我片面所述未能與告訴人林聖哲達成和解之原因、希能再有機會與告訴人林聖哲和解,以利減輕其刑及獲得緩刑之宣告等情,據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冀能獲邀緩刑之寬典;然告訴人林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與有過失之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與告訴人林聖哲2人於本院仍因雙方對於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被告表示願以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20萬元〈合計22萬元〉賠償告訴人林聖哲,告訴人林聖哲則要求應賠償45萬元),被告終仍未能與告訴人林聖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聖哲任何費用,且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從事郵務司機30餘年、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林聖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原因等節,而在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內,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量刑,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或以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內容,泛為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及希得以獲得緩刑之宣告,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