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正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業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經被告棄置,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得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被害人所證之價值(即新臺幣300元),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林正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10月31日9時11分許,騎乘向友人 蘇國良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時,隨機竊取 周韋伶 停放於該處(周韋伶租屋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供作己用。嗣周韋伶察覺其安全帽遭竊,自行調閱租屋處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修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韋伶、證人蘇國良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