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第2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7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盛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下稱102偵20317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機車資料各乙份,見102偵20317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584號卷〈下稱102偵17584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T桿乙支(長約三十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盛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 李其蓁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與李其蓁、 黃裕文 、 溫振宇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黃裕文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盛銘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陳盛銘年輕氣盛,一時貪心,未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應友人之邀,共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獲取財物之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物品,亦為警尋回返還告訴人 方士豪 、 連竣諺 及被害人 杜家和 ,被告陳盛銘並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方士豪、連竣諺(見102偵17584卷第57、64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回復或填補;兼衡被告陳盛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陳盛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本案犯行之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尚在服役中,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陳盛銘於本案犯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陳盛銘應繳交國庫新臺幣3萬元,嗣因其未予繳納,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案公訴,因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陳盛銘行竊時所使用之T桿乙支,係由同案共犯李其蓁所提供,業據共犯溫振宇供陳明確(見102偵17584號卷第57頁),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 陳盛銘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銘與李其蓁、黃裕文、溫振宇(李其蓁等3人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2年7月2日凌晨4時15分許,由陳盛銘與李其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桿(長約三十公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竊取方士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卡鉗乙具,得手後供己使用;(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陳盛銘與李其蓁、黃裕文、溫振宇,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桿(長約三十公分),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杜家和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避震器乙個,得手後供己使用;(三)再於同年7月6日凌晨2時52分許,由陳盛銘與黃裕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桿(長約三十公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由陳盛銘著手竊取連竣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避震器1組、卡鉗1具,得手後由黃裕文攜該避震器及卡鉗離去現場。嗣經方士豪、杜家和及連竣諺,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士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連竣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方士豪之指訴│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及加重竊盜之事實│├──┼───────────────┼────────────────┤│2│被害人杜家和之指述│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及加重竊盜之事實│├──┼───────────────┼────────────────┤│3│告訴人連竣諺、告訴代理人 連世雄 │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三)所示財物,│││之指訴│及加重竊盜之事實│├──┼───────────────┼────────────────┤│4│被告陳盛銘之供述│1陳盛銘與李其蓁,加重竊盜之事實││││2陳盛銘與李其蓁、黃裕文、溫振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事實││││3陳盛銘與黃裕文加重竊盜之事實│├──┼───────────────┼────────────────┤│5│另案被告李其蓁之供述│1陳盛銘與李其蓁,加重竊盜之事實││││2陳盛銘與李其蓁、黃裕文、溫振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事實│├──┼───────────────┼────────────────┤│6│另案被告黃裕文之供述│1陳盛銘與李其蓁、黃裕文、溫振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事實││││2陳盛銘與黃裕文加重竊盜之事實│├──┼───────────────┼────────────────┤│7│另案被告溫振宇之供述│陳盛銘與李其蓁、黃裕文、溫振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事實│├──┼───────────────┼────────────────┤│8│證人 王姿珺 即另案被告黃裕文之女│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裕文有至新北市新│││友之證述○○區○○路○段163之1號之事實│├──┼───────────────┼────────────────┤│9│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錄影翻│上揭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拍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4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舒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