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3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義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0時5分6秒許,至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大橋旁工地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 魏福財 所有之HTC廠牌Desire82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二)於104年9月25日10時7分25秒至53秒許間,至 林育霆 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大橋旁工地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林育霆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
(三)於104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三角湧大橋旁無人居住之工地貨櫃屋內,徒手竊取 林聰文 所有之HTC廠牌ONESV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適為林聰文返回察覺而出聲詢問,王義相恐事跡敗露遂急忙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置於上開貨櫃屋旁之流動廁所內而不遂。王義相離去後,林聰文隨即查看自身財物,發現遭竊,俟於上開流動廁所內發現該行動電話,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福財、林育霆、林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王義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霆、魏福財、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鼎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33頁、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全身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繪測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57頁、第59至60頁、第74頁、第98至10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本案證人林育霆陳稱案發時其整週都住在被告行竊貨櫃屋內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100頁),足徵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時,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猶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已婚,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現擔任板模工,日薪2,200元,月收入不定,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末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魏福財達成和解,而仍未能與告訴人林育霆、林聰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固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魏福財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魏福財1萬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400元,藉以賠償告訴人魏福財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8月2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倘被告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魏福財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現金2,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此部分,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林育霆達成和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王義相犯竊盜罪,││││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王義相犯侵入有人│未扣案犯罪所│││部分│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得新臺幣貳仟││││,處有期徒刑陸月│捌佰元沒收之││││,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王義相犯竊盜罪,││││部分│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