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有關「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記載應係「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