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
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03
月2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49,287元,計算至95年
03月27日止之未收利息863元,合計為50150元,依契約書第
14、15條約定,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50
,150元,及其中本金49,287元自95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一份、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一份、
交易記錄表一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0元,及
其中本金49,287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