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50計算,嗣後依原告銀行指數
利率調整時機動加減碼計算,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2,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10月
11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121,224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
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
明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