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
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0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
錄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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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5年4月21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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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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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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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第3月至第6個月(超過│按月計付600元│
│第6個月不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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