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農地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扁雲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 被告即反訴原告 柳文男 被告即反訴被告 柳茂雄
柳建富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柳鎮傑柳文秀 柳文燕
柳宏昌
柳文蘭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黃進炎 反訴被告 李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農地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取得人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訴原告李扁雲原以柳茂雄、柳建富、柳鎮傑、 陳柳文秀 、柳文燕、柳宏昌、柳文男、柳文蘭為本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嗣追加同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進炎為本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同此旨)。
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柳文男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請求其與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進炎、柳茂雄、柳建富、柳鎮傑、陳柳文秀、柳文燕、柳宏昌、柳文蘭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系爭119地號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扁雲(應有部分7/24)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均已超過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同此旨)。依前揭說明,本件本反訴雖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但因有助於系爭119、121地號地妥適分割,可認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相牽連,且兩造對此均為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與兩造共有坐落同區段12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2.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變更聲明為:1.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甲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取得人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所示。2.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之金額。3.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74、37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進炎、反訴被告李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之本、反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扁雲主張:系爭121地號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扁雲、被告即反訴原告柳文男、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進炎、柳茂雄、柳建富、柳鎮傑、陳柳文秀、柳文燕、柳宏昌、柳文蘭所共有,兩造就分割方法無達成協議,請求本件以原物分割,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119地號土地等語,另系爭119地號土地與系爭121地號土地相鄰,請求本院合併分割,並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柳文男民事答辯續四狀所提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柳文男則以:系爭119、121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分割可避免農地再細分。系爭第12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扁雲以之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農舍,雖有套繪管制,但如經本院判決確定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範圍,該註記即可轉載於農舍所有人所分得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得申請解除套繪並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119、12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甲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取得人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所示;2.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黃進炎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柳文男民事答辯續四狀所提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
四、反訴被告李闖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柳文男11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續二狀所提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二)經查,系爭119、121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但受同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將已興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民法所定合併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暫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尚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分別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明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5至166頁)。另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甲地二字第1100001914號函文內容,系爭119、12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應以「法院判決」始有上開函令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是系爭119、121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又兩造分別共有系爭11
9、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並有系爭119、1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1頁),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119、121地號土地,並按反訴原告柳文男所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反訴被告李闖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民事答辯續二狀之分割方案,而其上所載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嗣後反訴原告柳文男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四狀中,分割予李闖之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依前開規定,本訴原告李扁雲及反訴原告柳文男基於系爭119、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9、12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119、12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0、12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且兩造業依分管契約於各自分管土地耕種多年,並有田埂區分各區塊,此有分割方案圖、土地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如兩造各自分得系爭119、121地號土地之一部,則須另區劃進出土地之通道,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119、121地號土地所得使用之範圍,且徒增兩造就該分得土地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故為使系爭119、121地號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併考量相鄰之同區段120、123地號土地原有分管契約及土地使用現況,且兩造對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7、329、388、391頁),爰斟酌上情,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認系爭119、121地號土地按附表一分割予兩造、並按附表二以金錢分別補償兩造各應有部分為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119、12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119、1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另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甲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區域暫編地號面積(㎡)分配方法①119⑴1762.93柳建富單獨取得②119⑵2350.45柳鎮傑單獨取得③119⑶1995.75黃進炎單獨取得④119⑸1496.07柳茂雄單獨取得⑤119⑹1199.04李闖單獨取得⑥1191193.54李扁雲單獨取得⑦119⑽3332.68李扁雲單獨取得⑧119⑼1386.00柳茂雄單獨取得⑨119⑺、119⑻2826.62由柳文男13589/25000、柳宏昌11411/25000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⑩119⑷125.42由李扁雲25801/100000、李闖6836/100000、柳茂雄16428/100000、柳鎮傑13397/100000、柳宏昌7354/100000、柳文男8758/100000、柳建富10049/100000、黃進炎11377/10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合計18768.50附表二: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統計表(元,新臺幣)│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李闖-------186,360柳茂雄------50,160柳文男------85,520柳建富------23,000合計-------345,040李扁雲│234,000126,38534,01857,99815,599234,000柳鎮傑│13,2807,1731,9313,29288513,281柳宏昌│67,36036,3829,79216,6964,49067,360黃進炎│27,88015,0584,0536,9101,85827,879陳柳文秀84045412220856840柳文燕│84045412220856840柳文燕│84045412220856840合計│345,040186,36050,16085,52023,000345,040附表三:
原臺中市大安區新南埔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9地號土地121地號土地面積(㎡)1503.0217265.48李扁雲05035.77503577/0000000李闖501.01050101/0000000柳茂雄501.012540.90304191/0000000柳鎮傑1.02524.60252560/0000000陳柳文秀0.50.1969/0000000柳文燕0.50.1969/0000000柳宏昌497.50938.47143597/0000000柳文男1.001573.12157312/0000000柳文蘭0.50.6969/0000000柳建富02494.86249486/0000000黃進炎02158.19215819/0000000合計1503.0217265.48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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