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勝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誤繕為「108/05/15」,應修正為「108/02/21」),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應予准許。參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其加計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有期徒刑9年4月),及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6年11月)、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