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 朱品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正康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相對人偶有借款需求,伊遂將郵局提款卡交相對人自行領用,該提款卡迄未返還,雖無借據,但交往期間相對人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4萬3,630元,迭經催討,相對人均藉口拖延未還,雙方分手後,相對人並封鎖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臉書帳號,僅能透過共同友人代為連繫,相對人顯為逃避債務之追償,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嫌;且相對人已失業,僅靠投資股票維生,所持有股票約市值100多萬元,因股票價值波動劇烈且有易變現特性,為恐相對人脫產將資金移轉他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4萬3,6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104萬3,630元等情,有抗告人名下郵局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兩造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至35頁),可認其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一事已有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兩造間facebook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上開卷第31至39頁),惟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將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狀,故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婷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