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杜蕾斯 保險套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為任何彌補過錯之措施之態度、暨其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杜蕾斯保險套2盒,應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陳岳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18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 甘嘉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 余家寶 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大同店,徒手竊取「杜蕾斯保險套」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09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余家寶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岳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家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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