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因:㈠本案尿液採驗編號記載未明確,致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此證物乃經變造者;㈡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警員至聲請人位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聲請人經通緝而欲逮捕聲請人之程序並非合法,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通緝書乃經偽造或變造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款至第
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認定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偽造、變造或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因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供審認,復未釋明有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經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未合,是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