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梅菁
江金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梅菁、江金鐘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梅菁係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江金鐘為被告江梅菁之父,掌管公司有關工程之相關事宜,其等均有參與豐旭公司之經營,並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既免扣繳憑單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江梅菁、江金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金鐘並非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工程部分之業務,亦有參與薪資發放等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江金鐘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81頁),是其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梅菁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江金鐘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
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為納稅義務人豐旭公司逃漏稅捐,於101年1月間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既免扣繳憑單,而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二罪,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本身之其他犯行之間,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等前無因犯罪經科處刑罰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以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既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之方法、目的、手段,逃漏稅捐稅額為新臺幣68,544元,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稽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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