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3至663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聲請人 魏高明 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120、200、208、309、380號、103年度抗字第774、857、894、947、956、1008、104
7、1085、1089、1189、1190、1247、1265、1380、1403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3、6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2、120、309、380號、103年度抗字第774、857、956、1008、1047、1085、10
89、1189、1190、1247、1265、1380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3、6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多件於另案經伊聲請法官迴避或經伊提起告訴之事件,惟該等法官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之規定。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00、208號、103年度抗字第894、947、1403事件中之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469條規定,亦應自行迴避,且應依法釋明被聲請迴避之理由,訴訟費用亦應由法院負擔云云,爰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120、200、208、309、380號、103年度抗字第774、857、894、947、956、1008、1047、1085、1089、1189、1190、1247、1265、1380、1403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3、6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由。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2、120、309、380號、103年度抗字第
774、857、956、1008、1047、1085、1089、1189、1190、1247、1265、1380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3、62號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03年8月12日、103年7月24日、103年9月1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2日、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1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103年6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或抗告而終結,有上開事件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5-54、56、58、60-65頁),是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經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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